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51號
TYDM,100,聲判,51,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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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陶雄
被   告 湯國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442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30022、319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 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 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 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項 之規定,明定交付審 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 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 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 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 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 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陶雄以被告湯國珍涉犯詐欺、竊 盜罪等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30022 、3194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審核結果,認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之指訴,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詐欺、竊盜犯行之心證,而認被告罪嫌不足, 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於100 年5 月17日以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3442號處分駁回再議等節,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法 委任律師代理提出聲請,亦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交 付審判理由狀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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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