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37號
TYDM,100,聲判,37,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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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胡美霖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楊連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楊連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 月間向聲請人胡美霖表示有友人 願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代價買下聲請人所經營桃園 縣桃園市○○路539 號地下1 樓之火鍋店全部設備,聲請人 即委由被告楊連智處理前揭轉讓事宜,嗣後該友人不願購買 ,被告竟乘聲請人於97年6 月4 日至7 月16日出國期間無法 查證之際,佯向聲請人表示該友人已經匯款100 萬元至聲請 人之帳戶,致聲請人同意委由被告楊連智將上開店內機器設 備拆卸搬離,被告楊連智即基於侵占之犯意,由不知情之家 人李仁慈、楊元永、楊蔡玉蘭、楊珮佳(上4 人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幫助,將上開火鍋店內之物品搬入李仁慈、 楊珮佳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82 巷6 弄13號之住處存放 。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搬走聲請人火鍋店機具,其中一部分已變賣, 剩餘機具仍為其持有中一節並不爭執(見98年度他字第2239 號卷第22-23 頁、98年度偵字第10037 號卷第17頁),而聲 請人於警詢中稱:伊於97年6 月4 日至7 月16日出國期間, 因被告友人要購買伊火鍋店的器材及技術,故伊主動委託被 告將火鍋店的器材載至高雄被告友人店裡,主動委託被告將 火鍋店器材載至高雄友人時,沒有訂定契約,只有口頭約定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037 號卷第7-8 頁),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稱:被告說高雄有朋友願意以400 萬元買下火鍋 店搬到高雄去做,一直延宕到97年6 月,伊當時要出國,伊 就請被告趕快處理搬遷的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 第3 頁),足見被告將聲請人火鍋店機具運走一事,確係受 聲請人事前口頭委託。雖聲請人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 :伊是請被告幫伊找人承接火鍋店,沒有請被告將店拆掉云 云(見98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第23頁),補充告訴狀又謂: 聲請人原託被告出讓火鍋店經營權,被告竟趁聲請人出國期 間搬走火鍋店生財器具,聲請人返臺突不見火鍋店生財器具 ……因被告持有火鍋店之大門鑰匙,如聲請人曾託其代為處 理生財器具,且顧及2 人親密關係,斷無貿然報警搜索之理 云云(見99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卷第44-45 頁),自難憑聲 請人事後翻異之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楊連智固坦承:伊向聲請人隱瞞友人不願承接火鍋店之 事實,亦佯向聲請人表示友人已匯入100 萬元至聲請人帳戶 之事實(見98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第22頁),惟其於檢察官 偵訊中亦稱:伊有告訴聲請人賣掉的機具只值5 萬元,那家 店的裝備當初跟聲請人說好要用400 萬元收購,聲請人拿了 5 萬元,伊欠聲請人剩下的錢,當初是伊介紹聲請人去做那 家火鍋店,所以虧的部分就算伊的(見98年度偵字第10037 號卷第17-18 頁);聲請人撤店賠的錢通通要伊負責400 萬 元,伊願意分期付款還,每期付1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續 字第239 號卷第23頁),參諸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時因店營 業不下去,伊就與聲請人協議,內容為將店停止營業,還給 屋主,聲請人稱其出資400 萬元,由伊償還就好,店內物品 由伊處理,伊就叫二手貨商來搬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 037 號卷第4 頁),足見被告始終承認對聲請人負有400 萬 元債務,姑不論被告係因向聲請人表示有人欲以400 萬元收 購火鍋店機具始受聲請人委託處理,或因與聲請人協議而本 即享有火鍋店機具之處分權,均不因前揭向聲請人佯稱友人 已匯款100 萬元而於財產上更有何所得,是被告於友人不願 承接火鍋店後,未向聲請人據實以告,行為容有失當,究難 認係出於侵占之犯意。此外證人楊珮佳證稱:聲請人租店的 房屋在97年9 月5 至10日間到期,火鍋店7 、8 月租金都伊 付的,總共8 萬元,因為聲請人在國外,被告要伊先暫付, 免得跳票,被告還要伊不要跟聲請人要錢,當作被告欠伊的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第29頁),衡諸常情,如被 告有侵占之犯意,既於97年6 月間將火鍋店機具侵占入己, 何必擔心聲請人跳票,尚為聲請人墊付火鍋店之租金?足見 被告確係於聲請人出國期間為聲請人處理火鍋店事宜,益徵 其並無侵占之犯意。
㈢證人楊珮佳陳稱:被告與聲請人陸陸續續一起把將塑膠製品 、籃子、碗盤等物品載到其住處,聲請人要楊蔡玉蘭將塑膠 製品、籃子、碗盤等物品處理掉,因為楊蔡玉蘭是做資源回 收的;剩下的食材是聲請人親自叫伊處理,至於鍋子等鐵製 品,聲請人都找資源回收商自己賣掉了,剩下一些機器如紅 茶機、置冰機、冰砂機等,是聲請人跟伊說回收商開的價格 不合理,所以要暫放在伊住處,伊迄今都沒有動,沒有侵占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第28頁)。雖證人楊珮佳前 揭指被告與聲請人拿前揭物品至其住處之時間有誤,惟聲請 人亦自承:籃子等物品伊有同意給楊元永拿去賣,食材部分 伊也跟被告楊珮佳說可以處理掉或捐出等語(見98年度他字 第2239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楊珮佳所述情節相符,衡諸



常情,被告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焉有僅轉賣價值低廉之塑 膠製品等物,卻置價格較高之紅茶機、置冰機、冰砂機等機 具於家中不顧,既未曾使用復未隱匿或變賣換現?參諸被告 辯稱:聲請人提告之前,伊就曾對聲請人說可以把東西搬回 去,但聲請人都沒有去搬,伊希望聲請人將東西載回去,那 些東西伊與家人均未曾使用過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卷第23、28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東西還在被告 家,伊認為伊將物品搬走後就沒有證據等語(見99年度偵續 字第239 號卷第55頁),況聲請人陳稱:本案於98年6 、7 月間業經警持搜索票對平鎮市○○路182 巷6 弄13號執行搜 索,確實查獲前揭物品云云(見99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卷第 7 頁),聲請人如確遭被告將火鍋店機具侵占入己,其既因 搜索得悉物品之流向,豈有不儘速領回之理,反以當作證據 為由拖延至今?堪認本件糾紛或因被告為聲請人處理火鍋店 機具,處理結果未合聲請人預期,非可逕認被告對火鍋店機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聲請人雖以被告將火鍋店機具以5 萬元賤價出售,而以被告 開立同額本票抵付價金,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並提出5 萬 元本票影本為證云云,然查該本票發票日為96年4 月3 日、 付款日為96年7 月25日(見98年度偵字第10037 號卷第35頁 ),與聲請人所指犯罪期間為97年6 月間並無關聯,又聲請 人雖主張遭侵占之火鍋店機具總值600 萬元云云,惟僅提出 物品清單,及毫無關聯之水電燈飾工程估價單(見98年度偵 字第10037 號卷第11、21、22頁),迄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 其說,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 嫌,自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 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 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 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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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