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建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建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第8 項),刑法第41條 第1 、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 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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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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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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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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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3 月7 日晚間│99年4 月26日下午│99年6 月4 日晚間│
│ │7時許 │2 時許 │7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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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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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2│99年度毒偵字第22│99年度毒偵字第29│
│查│ │30號 │05號 │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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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 │99年度桃簡字第11│99年度桃簡字第15│99年度桃簡字第20│
│實│ │32號 │28號 │01號 │
│審├─────┼────────┼────────┼────────┤
│ │ 判決日期 │99年5月31日 │99年7月12日 │99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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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 │99年度桃簡字第 │99年度桃簡字第 │99年度桃簡字第 │
│決│ │1132號 │1528號 │20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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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定日期 │99年6月28日 │99年8月9日 │99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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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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