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炳輝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重訴
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炳輝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五)、(六)及(七)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 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被 告於遭警查獲時,亦當場向警供出毒品上游以利警方查緝, 足見被告確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心,而被告平日係與家人 同住,且被告家人於被告在押期間,亦為被告找到工作機會 ,又被告所涉罪嫌並非暴力犯罪,且被告所涉販賣安非他命 之數量,亦未及同案被告鍾國勳及李振明所犯數量之高,則 同案被告鍾國勳及李振明既得准予交保,則有固定住所且與 家人同住之被告,自無逃亡之虞且無羈押必要,故懇請本院 准被告以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 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 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 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何炳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何炳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同案被告范佐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時,就同案被告邱崧展與被告何炳輝間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三)、(四)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之供述,顯與被 告何炳輝之辯詞有所出入,而有事實足認被告何炳輝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 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執行羈押在案。而羈押之目 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 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目前審判程 序尚待進行,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 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 情,業如前述。是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 上述羈押原因尚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