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
度聲沒字第4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一峯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案件,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93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內含燒錄器2 臺 )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 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 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一峯所涉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 財產權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 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96年7 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39 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97年7 月 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聲請人聲請沒收電腦主機1 臺,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 ),是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至檢察官聲請一併沒收上開電腦主機1 臺內所含 之燒錄器2 臺云云,然查「燒錄器」設備之功能係提供電腦 使用者藉以將檔案重製於光碟片中儲存,而本件被告所犯係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有前 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坦承 係於網際網路架設「ㄚ條a 音樂酷網(網址:http://www. xdancer. tw/web/)」之個人網站,以網際網路公開傳輸未 經授權之音樂著作,供瀏覽網站之不特定人均得於網路上任 意點選試聽等情(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46至47頁),復參 諸卷附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
頁),亦查無有何光碟片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扣案之燒錄 器2 臺縱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依前開說明,亦難認係被告供 本件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所 用之物,本院自無從遽以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