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542號
TYDM,100,聲,354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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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唐方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下公共危險案件,深感懊悔,被 告父親患有阿茲海默症3 、4 年,被告母親亦於3 年前中風 ,原均由被告照顧,現家人不敢讓父母親知道被告又犯錯遭 羈押,被告坦然面對法律制裁,惟請求能讓被告交保,得在 執行前再陪伴雙親,被告就本院之傳喚,必隨傳隨到,絕不 逃避,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唐方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 犯罪之虞,且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未遂罪,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並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 字第6 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 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 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 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 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 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 。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 查要件。
(三)查聲請人所涉放火未遂及恐嚇罪嫌,除據被告坦承大部分 犯行外,並經告訴人林廷容、證人李瑋倫李仲傑證述明 確,復有起訴書所載其他書面證據可證,被告與前女友林 廷容間有感情糾紛,於100 年5 月間2 人分手後,被告因 不滿分手即不斷騷擾林廷容,並於100 年7 月23日因3 次 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簡訊予林廷容林廷容皆未予 理會後,被告竟於翌日(24日)至林廷容工作之場所放火 ,顯示被告係情緒不穩定之人,又據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是 不定時炸彈,疑心病極重等語、暨簡訊內容均係欲加害他 人之語觀之,被告有高度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風險, 又放火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 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不 再反覆實施,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雖主張 其欲返家陪伴生病之父母云云,惟此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 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自陳本 欲放火燒自己等語,本院認實不宜使被告交保在外,以保 護他人及被告自己。綜上說明,應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 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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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