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玄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玄成因附表等參拾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 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各罪確均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聲字第548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 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 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 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末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量 處有期徒刑1 年,依法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其餘附表所 示各罪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
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