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379號
TYDM,100,聲,3379,201109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仁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2號、5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二、本件聲請人鄧仁樟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幫助詐欺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矢口否認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然證人何治華方怡靜陳泓仁、吳美慧、黃瀧陞陳信瑀等人則分別就其 被害情節證述明確,且有卷附之匯款憑證、網路拍賣資料、 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可佐,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於 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未到,嗣經緝獲到案,顯然有逃亡 之事實,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予以羈 押,並不違比例原則,亦有其必要性。綜上,本件被告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陳稱本 件羈押所憑之犯罪事實,與其前經本院99 年度簡字第98 號 刑事簡易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於98年5 月14日某時出售號 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而經前案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確 定判決在卷可稽,惟本件羈押所憑之犯罪事實,則係另基於 聲請人於98年6 月30日前某時及99年3 月10日前某時,分別



出售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出借其向友人黃瀧 陞借得之新光銀行龍潭簡易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000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 是本件羈押及前案確定判決所憑之犯罪事實,顯非相同,自 無一事不兩罰之問題,聲請人前開陳述,容有誤會,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吳為平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