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仁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2號、5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二、本件聲請人鄧仁樟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幫助詐欺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矢口否認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然證人何治華、 方怡靜、陳泓仁、吳美慧、黃瀧陞、陳信瑀等人則分別就其 被害情節證述明確,且有卷附之匯款憑證、網路拍賣資料、 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可佐,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於 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未到,嗣經緝獲到案,顯然有逃亡 之事實,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予以羈 押,並不違比例原則,亦有其必要性。綜上,本件被告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陳稱本 件羈押所憑之犯罪事實,與其前經本院99 年度簡字第98 號 刑事簡易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於98年5 月14日某時出售號 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而經前案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確 定判決在卷可稽,惟本件羈押所憑之犯罪事實,則係另基於 聲請人於98年6 月30日前某時及99年3 月10日前某時,分別
出售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出借其向友人黃瀧 陞借得之新光銀行龍潭簡易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000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 是本件羈押及前案確定判決所憑之犯罪事實,顯非相同,自 無一事不兩罰之問題,聲請人前開陳述,容有誤會,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吳為平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