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宇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國宇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 100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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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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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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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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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9年12月7日 │100年3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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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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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11號 │100年度偵字第109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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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641 號│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368 號 │
│實├──┼────────────┼─────────────┤
│審│判決│100年2月25日 │100年6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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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641 號│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368 號 │
│判├──┼────────────┼─────────────┤
│決│確定│100年3月28日 │100年8月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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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 │
│ │100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 │
│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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