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69號
被 告 黃琦然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
字第84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2日所
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琦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99年度訴字第844 號),前於民國 100 年8 月1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 被告之犯行,業經證人莊家良、周仁惠、呂紹琳、邱佳澔證 述在卷,且有卷附監聽譯文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述情節與共犯莊家良供述情節歧異,亦與周仁惠、 呂紹琳、邱佳澔之證述相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 虞,復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0 年8 月14日起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主要證人莊家良業已詰問完畢,並於作 證完畢後遭本院收押禁見,而其他次要證人屢傳不到,應無 串證之虞,該案受命法官逕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等為由, 率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速斷,綜上,原裁定顯有違 誤,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或解除禁見云云。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 條、第 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 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復 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法官在案件繫屬於法院時 訊問後所為,屬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 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 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 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 第405 號裁定參照)。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就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 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 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 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 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 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可知大法官會議並未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僅係要求附加考量被 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則依法條之體系解釋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 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 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連同重罪羈押一併考量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 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之羈押原因,強度自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 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 因互為相佐。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琦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因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既有證人 莊家良、周仁惠、呂紹琳、邱佳澔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在 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者,依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觀之,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所犯屬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 重罪,另共同被告莊家良所述與被告所為之供述,實有相左 之處,亦與證人周仁惠、呂紹琳、邱佳澔之證述相悖,自堪 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羈押原因存在,要無疑問。執此,被告雖持前詞為辯,認 無羈押禁見之必要,然如前所述,因仍有勾串證人情事存在 ,即令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均無礙於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認定,且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 載,被告所犯乃販賣數量非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犯罪情節重大,復無視於毒品氾 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是以,本 案原審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前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為避免 其勾串證人,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衡以被告所犯罪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謂有何違法 、不當之情事存在。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就其如何認定被告具羈押之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詳予論述並交付押票予被告收受,聲請 人聲請意旨猶以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