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40號
TYDM,100,簡上,40,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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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家慶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21日99年
度桃簡字第20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1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家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家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 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 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 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 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 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 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 4 月22日至96年4 月23日之間之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其前於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 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渠等陷 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上揭連家慶華南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編號1 、3 、4 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知有證人即附表 編號1 、3 、4 之被害人之警詢證詞,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人於警詢時遭受任 何強暴、脅迫、不正取供之外部情況,認為適於作為證據, 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之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華南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 往來明細、被害人之匯款執據、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回覆 本院之各函及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鼎剛有限公 司之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分別為銀行人員、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 作業、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 0 年8 月18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01047474號函及其附件 ,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家慶固自承有開立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伊於96年4 月22日提領完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以後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裡面,然後就在街上逛街,後來 伊於傍晚六點左右回家,伊回家以後沒有注意伊的提款卡是 否還在,伊在被告知其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的前一天即上開領了三千元之後的第二、三天發現伊 之提款卡不見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稱其未將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 知他人,則他人萬無可能利用其之提款卡作為詐騙工具,是 被告之辯詞已令人無從採信。再依卷附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於案發前自開戶起即係將



該帳戶作為鼎剛有限公司匯入其之薪資之帳戶,被告亦自承 本件被害人為詐騙集團所騙之前一日即96年4 月22日被提領 之其中一筆三千元為其所提領,再自上開帳戶歷史往來明細 可知,被告自開戶以迄96年4 月22日,其使用該帳戶提款之 頻率甚為密集頻繁,豈有於96年4 月22日提領完三千元以後 即完全未加注意其之密集使用之薪資帳戶之提款卡之去向之 理?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稱其於96年4 月22日提領完三 千元以後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裡面,褲子口袋裡面尚有現 金、鑰匙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則其經常使用之提款卡、經常 使用之現金、天天須使用之鑰匙都放置同一褲子口袋裡面, 更無不及時發現其之提款卡遺失之可能。又被告自稱其於96 年4 月22日提領完三千元以後的第二、三天即已發現提款卡 遺失,竟然至96年4 月底均未向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 掛失、止付,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9年8 月24日華桃 存字第990613號函在卷可憑。又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帳戶於96年4 月24日即已列為警示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99年8 月24日華桃存字第990613號函亦陳述甚明,其 竟完全不加置理,遲至99年5 月5 日始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到並製作筆錄,可見其所稱遺失之情節,與客觀 事實不符。再被告自93年8 月23日申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上開帳戶開戶之目的,即係作為鼎剛有限公司薪資帳戶之 用,前已陳明,又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局100 年8 月18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01047474號函及其 附件顯示,被告至99年亦仍在鼎剛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 則其之薪資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其必然第一時間 即已知悉,其竟不加置理,而向本院陳稱其自96年4 月22日 以後即向公司領現金、一月二次云云,核與一般人使用薪資 入帳之慣性不符,亦與其自93年8 月23日開戶以迄96年4 月 22日將近三年來之薪資均採入帳之方式及慣性不符。復查, 被告除在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戶外,尚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之桃園民生路郵局開立帳戶,有本院金融帳戶 開戶查詢系統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7 月25日儲字第1000125865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自99年4 月22日聲稱提領最後一筆三千元後,直至97 年3 月17日始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列為管制帳戶,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4 日儲字第1000134940號函 附卷可參,是被告自96年4 月22日之後,即使因其之華南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提款卡遺失,該銀行帳戶被列入警示帳 戶,不能使用,亦仍有其之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可供其作為 薪資帳戶,其不此之為,反而向鼎剛有限公司領取現金,可



見其意欲避免其之薪資入帳後被郵局凍結,其早知其之行為 已遭致金融機構將之列為警示帳戶及衍生管制帳戶之事實。 再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於96年4 月23日 為詐騙集團利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前之96年4 月22 日除提領一筆3000元外,另亦提領四筆20000 元、一筆15,8 00元,至此,其之帳戶僅剩64元,被告雖辯稱上開3000元係 其於桃園市○○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其餘之四筆2000 0 元、一筆15,800元係不明人士在台北縣三重市提領,可見 其之提款卡果真係遺失云云,然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之帳戶於96年4 月23日始為詐騙集團利用,96年4 月22日 及此之前則無任何被害人為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款項,是可 見在台北縣三重市提領上開款項之人即為被告或被告所委託 之人,被告此舉無非係意欲製造己之日後脫罪之詞而已,況 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帳戶,帳戶持有人本即會在將帳戶交予詐 騙集團之前,將帳戶內之款項先提領一空,再將之交予詐騙 集團,此為至明之理,被告欲以上開辯詞證明己未將帳戶交 予詐騙集團,殊未可採。綜此,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其自己將之交付予詐騙集團並告知密 碼甚明。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據該等被害人警詢時、被害人徐 明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曹清輝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匯款執據1 紙、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上開帳戶之歷史 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0 年7 月11日華桃存字 第100386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憑,是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害情 節,足堪採信。
㈢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詐騙集 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 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 (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 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 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 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93年8 月23日開戶之初即 在鼎剛有限公司任職,其為有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 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 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 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 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 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被告以上開各詞資為上訴理由,均核無理由。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 表所示四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所騙,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雖未起訴如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被害之部分,然該部 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應一併審判之。被告本件上訴仍執陳詞,飾詞否認,雖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漏未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 之犯行,則 仍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 ,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既係以 原審有上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之部分行為未加審 判之違法而撤銷原審判決,則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 形,是本院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此敘明。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 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上開之罪,又非受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之宣告,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被害人 │ 受騙時間 │ 詐 騙 方 式 │受騙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 │ │
├───┼────┼──────┼────────────┼─────┤
│ 1 │ 曹清輝 │96年4月23日 │更改網拍帳戶設定付款方式│4,1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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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徐明何 │96年4月23日 │更改網路購物分期設定 │22,922元 │
├───┼────┼──────┼────────────┼─────┤
│ 3 │ 朱茵瑩 │96年4月23日 │更改網拍帳戶設定付款方式│2萬5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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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李婉瑜 │96年4月23日 │取消約定轉帳設定付款方式│5,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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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