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0年度,26號
TYDM,100,矚訴,26,2011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
521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明義李國忠、吳小佩、劉忠泰、宋 易澐、張絲婸梁景宇黃梓文潘家宏鍾添煌賴俊儒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99年起,在桃園縣境內,成立阿樂應召站、安安應召 站、阿易應召站、阿吉應召站,並各自擔任機房、馬伕,媒 介臺灣地區已滿18歲之女子在桃園縣轄內各汽車旅館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000 元至6,000 元 不等,其中臺灣地區已滿18歲之女子可分得2,000元至3,600 元,馬伕則以每趟接送小姐可得250 元至300 元方式計酬, 其餘歸應召站機房之營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上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在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事實經起訴者,就 同為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適用,有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 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係於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521號等 案件向本院起訴。但查,於本件繫屬本院前,被告羅明義因 於99年9 月某日至同年10月6 日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德」、「阿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人為性 交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人所屬之應召站擔任司 機工作,負責駕車接送小姐外出從事性交易藉以牟利,並於 99年10月6 號遭警查獲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0 年3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7944 號向本院提起公 訴,現經本院以100 年壢簡字第644 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與上述另案之犯罪事實時間重疊,且均指被告擔任應召 站之司機工作期間,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營業行為,兩案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 與判例意旨,本案既為繫屬在後之案件,對於同一案件自不 得再為審判,爰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