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鳴
金長暉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黃孟睿
李忻嬬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王錦鈴
何容煒
林育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4426 號、第17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4 、5 、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金長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4 、5 、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孟睿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4 、5 、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忻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錦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容煒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育齊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大 陸地區人士(即「蛇頭」)等人,為謀不法利益,自民國10 0 年1 月間起,共組人蛇集團,合謀以交付偽造護照、登機 證等證件之方式,俾掩護大陸地區人民自他國搭機至臺灣轉 機後,順利偷渡至英國,並約定每次順利協助1 名大陸人士 非法入境英國,周振鳴即可分得人民幣1 萬元,又負責將1 名大陸人士自香港、印尼帶至臺灣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 萬2,500 元,負責將1 名大陸人士自臺灣帶往英國入境者可 得2 萬5,000 元之報酬。周振鳴等人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護 照、在機場以交付該護照及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民至他國以及行使偽造之入出 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緣大陸地區人民陳強(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 決確定)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欲透過 非法方式前往英國打工,遂與大陸地區人蛇集團「蛇頭」即 陳姓男子接洽,並與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周振鳴、金長暉、黃 孟睿等人基於行使偽造護照、偽造之入、出境查驗戳記之準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議定由陳強及該名大陸女子於不詳時間 ,將其個人相片交付集團成員,以供製作偽造之護照使用。 嗣林育齊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專屬專用之特種證件,不得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己所申辦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並 未遺失,仍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之犯意,以及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1 月 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空地,以5,000 元至6,000 元 之代價交付己申辦之護照予黃孟睿,接續於同年1 月13日, 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壯圍分局謊稱己所有之上開護照遺失, 使員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外交部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黃孟睿則轉交林育齊之護 照予人蛇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遂將該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對 應頁、內頁第3 至4 頁及對應第49至50頁、封面裡頁及對應 封底裡頁,均予抽換,重新制作而改貼陳強個人相片,並在
該偽造護照內頁第8 頁上,偽造第275 號出境查驗章戳、第 763 號入境查驗章戳各1 枚,在該偽造護照內頁第9 頁上, 偽造第337 號出境查驗章戳1 枚,又分別在中華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航)100 年1 月23日編號CI069 班機署名LI N YUQI及YANG CHUANWEN 之登機證上,各偽造第337 號出境 查驗章1 枚,以此方式偽造「林育齊」護照1 本、入出境查 驗章戳之準公文書共5 枚,另以同一方式偽造「翁奇文(英 文姓名係WENG QI WEN )」、「英文姓名係HU WUN SYUAN」 及「楊傳雯(英文姓名係YANG CHUANWEN )」護照各1 本, 足以生損害於「翁奇文」、「HU WUN SYUAN」、楊傳雯及我 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周振鳴 則先於100 年1 月間之某日,至臺北市○○路54號八樓1 之 A 室恆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安旅行社),透過不 知情之恆安旅行社經理翁鳳麗,轉由聯達旅行社預訂署名「 翁奇文」及「HU WUN SYUAN」於1 月20日由印尼雅加達至峇 里島之GA406 號班機機票、1 月23日由峇里島至臺北之華航 CI776 號班機機票,及署名「林育齊(英文姓名係LIN YUQI )」及「楊傳雯」於1 月23日由臺北至英國倫敦之華航CI06 9 號班機機票,以運送大陸人士陳強及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另 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前往英國,並留下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供連繫,另支付現金4 萬8,500 元購買1 月23日 由臺北至英國倫敦之華航CI069 號班機機票及1 月27日由英 國倫敦至臺北之華航CI070 號班機機票各1 張,以供黃孟睿 陪同陳強等大陸人士來往英國之用,並購買其與金長暉所需 搭乘於1 月18日由臺北至印尼雅加達之華航CI679 號班機機 票及1 月20日由印尼雅加達至峇里島之GA406 號班機機票, 供其等陪同陳強等大陸人士前往印尼。俟安排妥當,陳強便 與亦欲以非法方式同前往英國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 女子2 人,於1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州機場會 合後,陳強係持其大陸地區護照,飛抵香港轉機,周振鳴及 金長暉則搭乘華航CI679 號班機至香港,復與陳強一併搭機 從香港前往印尼雅加達,於上開航班途中,分配由金長暉將 前開偽造「翁奇文」及「HU WUN SYUAN」之護照交付予陳強 ,陳強及該大陸女子則憑以行使該偽造護照入境印尼雅加達 ,復於同年月20日,由陳強及該大陸女子再持前開偽造「翁 奇文」及「HU WUN SYUAN」之護照,與大陸地區女子、金長 暉及周振鳴搭乘班機前往峇里島(以上在我國領域外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無審判權),抵達峇里島後,周振鳴 則在住宿之飯店內,指導陳強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 陸女子2 人英文及前往英國通關時應注意之事項,並囑咐該
大陸女子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後,須向 桌上放有壹周刊2 本之成年男子拿取該女子及陳強之偽造護 照及登機證各1 份,周振鳴則攜同陳強及大陸女子其中1 人 之行李1 件先行返台。旋於同年月23日,陳強與金長暉及大 陸地區女子共3 人則搭乘華航CI776 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 由陳強及大陸女子復出示前開偽造「翁奇文」及「HU WUNSY UAN 」之護照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翁奇文」、「HU WUNSY UAN 」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 性,並未經許可進入我國。旋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洗手間內 ,金長暉向陳強收回前開偽造之「翁奇文」及「HU WUN SYU AN」之護照(未經扣案)後離去。嗣由該大陸地區女子在桃 園機場第一航廈昇恆昌餐廳內,向黃孟睿拿取前開偽造之「 林育齊」護照及另本「楊傳雯」之護照(未扣案),及其上 已經蓋印偽造之入出境查驗章戳1 枚之華航CI069 號班機登 機證2 紙,並將偽造之「林育齊」護照及上開登機證1 紙交 予陳強,陳強遂與大陸地區女子在黃孟睿陪同下共3 人,於 上午9 時前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A2登機門,由陳強及該大陸 女子分持前開偽造之「林育齊」及「楊傳雯」護照,及均經 蓋印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1 枚之登機證以行使,足生損害於 「楊傳雯」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 正確性,因此順利通關搭乘華航CI069 號班機前往英國。嗣 於同年月23日晚間9 時許,班機抵達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 陳強為英國海關人員盤查查獲並逮捕遣返回臺,同行之另名 大陸女子則被送至難民中心,並扣得「林育齊」護照1 本及 登機證2 紙,始悉上情。
㈡周振鳴等人猶不知悔改,適有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 陸地區成年女子亦欲透過非法方式前往英國打工,而與「蛇 頭」即陳姓大陸男子接洽,並與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周振鳴、 金長暉、黃孟睿等人基於行使偽造護照、偽造之入出境查驗 戳記之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議定由該2 名女子於不詳時間 ,將其個人相片交付集團成員,以供製作偽造之護照使用。 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女子便於100 年3 月21日 持其等之大陸地區護照,飛抵香港轉機,周振鳴及金長暉則 搭乘華航CI679 號班機至香港,復與該2 名大陸女子一併搭 機從香港前往印尼雅加達,並由金長暉將2 本偽造之不知名 臺灣護照(未扣案)交付予該2 名大陸女子,該2 名大陸女 子則憑以行使該偽造護照入境印尼雅加達,抵達雅加達後, 則由周振鳴負責購買其與金長暉、2 名大陸女子自雅加達前 往峇里島及峇里島至臺北之機票,自臺北至英國倫敦之機票 則由金長暉購買。嗣2 名大陸女子則持前開偽造護照,與金
長暉及周振鳴搭乘班機前往峇里島(以上在我國領域外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無審判權),抵達峇里島後,周振 鳴則在住宿之飯店內,指導該2 名大陸女子2 人英文及前往 英國通關時應注意之事項,並囑咐該2 名大陸女子抵達機場 後如何拿取偽造護照及登機證之事宜,便攜同大陸女子其中 1 人之行李1 件先行返台。旋於同年月27日,金長暉及2名 大陸女子共3 人則搭乘華航CI776 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由 該2 名大陸女子復出示偽造護照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遭冒用 名義之人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 確性,並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另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昇恆昌 餐廳內,由其中1 名大陸女子向黃孟睿拿取偽造之「詹美芳 」及「劉月琳」護照(未扣案)2 本,及其上已經蓋印偽造 之入出境查驗章戳1 枚之華航CI069 號班機登機證2 紙,該 2 名大陸女子遂在黃孟睿陪同下共3 人,持前開偽造之「詹 美芳」及「劉月琳」護照,及均經蓋印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 1 枚之登機證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詹美芳(英文姓名係CH ANMEIFANG )」、「劉月琳(英文姓名係LIUYUEHLIN)」及 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因此 順利通關搭乘華航CI069 號班機前往英國。嗣經調閱桃園機 場出境及餐廳之監視器畫面,及比對劃位及定位紀錄後,始 悉上情。
㈢因金長暉、黃孟睿於100 年4 月23日遭移民署人員約談,唯 恐上揭犯行曝光,便延後行動,且另與李忻嬬、大陸地區成 年女子王錦鈴、何容煒等人基於行使偽造護照、偽造之入、 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議定由王錦鈴、何容 煒於不詳時間,將其個人相片交付集團成員,以供製作偽造 之護照使用,李忻嬬則負責將前往英國所需之偽造護照及登 機證交付予王錦鈴、何容煒,便可獲取前往香港之機票及10 ,000元之報酬。嗣金長暉於100 年4 月底至5 月初某日,在 臺北市○○○路○路邊某處,以現金10,000元之代價向朱妍 安購得其申辦之護照(朱妍安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部分, 另行偵辦中),隨即轉交予上開人蛇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 並自不詳來源取得「金慧玉」之護照1 本,而分別將「朱妍 安」及「金慧玉」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對應頁、內頁第3 至4 頁及對應第49至50頁、封面裡頁及對應封底裡頁,均予抽換 ,重新制作而改貼王錦鈴及何容煒之個人相片,並在「朱妍 安」之偽造護照內頁第8 頁上,偽造第291 號出境查驗章戳 、第497 號入境查驗章戳各1 枚,在該偽造護照內頁第9 頁 上,偽造第293 號出境查驗章戳1 枚,另在「金慧玉」之偽 造護照內頁第8 頁上,偽造第291 號、第293 號出境查驗章
戳及第497 號入境查驗章戳各1 枚,又分別在華航100 年5 月22日編號CI069 班機署名CHU YENAN 及CHIN HUI YU 之登 機證上,各偽造第293 號出境查驗章1 枚,以此方式偽造「 朱研安」及「金慧玉」護照共2 本、入出境查驗章戳之準公 文書共7 枚,並在「朱妍安」及「金慧玉」之真正護照內頁 第8 頁上偽造第293 號出境查驗章戳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 「金慧玉」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 正確性。嗣王錦鈴、何容煒便於5 月16日持其等大陸地區護 照,飛抵香港轉機,周振鳴及黃孟睿則搭乘華航CI679 號班 機至香港,復與王錦鈴、何容煒一併搭機從香港前往印尼雅 加達,於上開航班途中,分配由黃孟睿將2 本偽造之不知名 臺灣護照(未扣案)交付予王錦鈴、何容煒,王錦鈴、何容 煒則憑以行使該偽造護照入境印尼雅加達,抵達雅加達後, 則由周振鳴負責購買其與黃孟睿、王錦鈴及何容煒自雅加達 前往峇里島及峇里島至臺北之機票,自臺北至英國倫敦之機 票則由金長暉購買。隨後由王錦鈴、何容煒再持前開偽造護 照與周振鳴、黃孟睿搭乘班機前往峇里島(以上在我國領域 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無審判權),抵達峇里島後 ,周振鳴則在住宿之飯店內,指導王錦鈴、何容煒英文及前 往英國通關時應注意之事項,並囑咐王錦鈴抵達桃園機場後 ,以電話聯絡李忻嬬至指定地點收取前往英國所需之偽造護 照及登機證,周振鳴則於同年月21日攜同王錦鈴、何容煒其 中1 人之行李1 件先行返台,旋於同年月22日,黃孟睿、王 錦鈴及何容煒共3 人則搭乘華航CI776 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 ,王錦鈴及何容煒復出示上開2 本偽造之不知名臺灣護照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人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 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並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周振 鳴則於22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DK-2439 號自用小客車裝載上開行李,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便 利商店載運李忻嬬,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至臺北市○○○路 某處載運金長暉,復一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某處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前,與前揭人蛇集團之其他成員商討前往桃園機 場拿取機票之相關事宜,待商討完畢,周振鳴便指示金長暉 自行前往桃園機場,負責陪同王錦鈴、何容煒搭機前往英國 ,己則交付夾有上開偽造之「朱妍安」、「金慧玉」護照、 蓋印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各1 枚之登機證2 紙及「朱妍安」 、「金慧玉」之真正護照共2 本之報紙2 份、現金10,000元 及手機1 支等予李忻嬬,並指示李忻嬬將裝有以上開偽造護 照、登機證之報紙與王錦鈴交換裝有王錦鈴及何容煒據以行 使入境印尼雅加達、峇里島及臺灣之偽造護照、登機證之牛
皮紙袋,另將取得之牛皮紙袋丟棄。嗣李忻嬬抵達桃園機場 後,便以周振鳴交付之上開手機撥打予王錦鈴,相約至桃園 機場第1 航廈A5登機門前之廁所,王錦鈴先進入最內側之廁 所,並從門縫下交付裝有王錦鈴及何容煒據以行使入境印尼 雅加達、峇里島及臺灣之偽造護照、登機證之牛皮紙袋予李 忻嬬,李忻嬬則交付夾有上開偽造之「朱妍安」及「金慧玉 」護照、蓋印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各1 枚之登機證2 紙及「 朱妍安」及「金慧玉」真正護照之報紙2 份予王錦鈴,李忻 嬬取得上開牛皮紙袋後,旋即將之丟棄,王錦鈴、何容煒2 人則分別持偽造之「朱妍安」及「金慧玉」護照及蓋印偽造 入出境查驗章戳1 枚之登機證,欲前往A5登機門偕同金長暉 一起搭乘CI069 號班機前往英國,惟欲出境之際,即為移民 署人員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到案,黃孟睿知悉上情後 ,便將前往香港之機票退票,並撥打電話予周振鳴,即搭乘 周振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先行離開。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李忻嬬、王錦鈴、何容煒、 林育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渠等供述係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 取得,且均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 ,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訂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 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 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 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 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 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 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 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周振鳴、金長 暉、黃孟睿、李忻嬬、王錦鈴、何容煒、林育齊均不爭執各 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下列證人證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 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
三、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周 振鳴、金長暉、黃孟睿、李忻嬬、王錦鈴、何容煒、林育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李忻嬬 、王錦鈴、何容煒、林育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鳳麗、 朱妍安、劉月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振鳴、 金長暉、黃孟睿、李忻嬬、王錦鈴、何容煒、證人即另案共 犯陳強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育齊、證人陳明麗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均相符 ,復有被告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何容煒、王錦鈴、李 忻嬬、另案共犯陳強、關係人金慧玉、朱妍安、劉月琳、詹 美芳等人之護照資料影本、機票訂位、劃位紀錄、旅客艙單 以及登機證影印資料各1 份、被告何容煒、王錦鈴之指紋卡 片各1 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 100 年4 月5 日檔號100023號、100 年5 月22日檔號100031 號、100032號、100033號、100034號鑑驗書各1 份、金長暉 等掩護大陸人蛇偷渡赴英案2011年1 月23日相關涉案人相片 及基本資料1 份(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旅客入出境 記錄查詢、旅客艙單等件)、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國 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各1 紙、被告周振鳴之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1 份、調閱通聯查詢資料1 份、2011年5 月21日被告 周振鳴搭乘中華航空CI776 班機返台、2011年5 月22日被告 何容煒、王錦鈴搭乘中華航空CI069 班機返台托運行李照片 共6 張等件在卷可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周振 鳴、金長暉、黃孟睿、李忻嬬、王錦鈴、何容煒、林育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李忻嬬 、王錦鈴、何容煒、林育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 得依被告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李忻嬬、王錦鈴、何容 煒、林育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周振鳴等7 人 均確實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護照 條例等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李 忻嬬、王錦鈴、何容煒、林育齊本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 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 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 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 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陳強、王錦鈴、何容煒所持用之「林育齊」、「朱研安 」、「金慧玉」護照制作方法,既係以基本資料頁及後封底 頁等頁抽換,縱原護照係屬真正,然既經抽換基本資料頁等 部分內頁,則原真正護照之同一性顯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應評價以具有創造性意義之護照制作 而非改造舉措,是認係「偽造」而非「變造」護照,另被告 陳強、大陸女子等人另持之「翁奇文」、「英文姓名係HU W UN SYUAN」及「楊傳雯(英文姓名係YANG CHUANWEN )」、 英文姓名係CHAN MEI FANG 」、「英文姓名係LIU YUEH LIN 」等護照雖未經扣案,然衡常情,既係同一人蛇集團交付被 告陳強及大陸人士等於入出境查驗時持之行使,當應以同一 方式改貼陳強及其他大陸人士之個人相片並予無權制作而為 偽造。次按以偽刻「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 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偽造虛構中正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 係合法出境及入境,雖偽刻之上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 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 ,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 220 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 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出境章戳係以表示國人通過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證照查驗後,由該查驗隊人員在護照 內頁及登機證所蓋表示該人確於章戳內所示時間出國境之意 思表示,依上揭判決意旨,係屬準公文書無疑。三、核被告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 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之在機場以 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 國既遂、至他國既遂、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李忻嬬本件如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 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之 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王錦鈴、何容煒本件如事 實欄一、㈢所為,各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及刑法第21 6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準公文書罪;被告林育齊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則係犯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周振鳴、金長暉及黃孟睿偽造準公 文書及偽造護照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共犯 陳強以及所屬人蛇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被告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及所屬人蛇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周振鳴、 金長暉、黃孟睿、李忻嬬、王錦鈴、何容煒及所屬人蛇集團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之犯行, 各犯罪事實彼此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金長暉、黃孟 睿及周振鳴前開3 次運送大陸人士非法入出境臺灣之行為中 ,各先後2 次交付偽造之護照及登機證予大陸人士,應認各 均係以起於為使大陸人入境英國從事打工活動之圖,係於密 接時、空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應認各係接續為之一行 為。而被告王錦鈴、何容煒為入出國國境前後2 次分別持不 知名之偽造護照、「朱妍安」及「金慧玉」護照以行使之舉 動,均起於為入境英國從事打工活動之圖,顯係於密接時、 空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亦應認係接續為之一行為。復 被告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3 次運送大陸人士非法入出境臺灣之行為,均係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可認為一行為犯之,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忻嬬、王錦鈴、 何容煒本件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分別係同時觸犯如前 開所述數罪名,均可認為一行為犯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林育齊交付護照 並向公務員申報遺失,以及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係 基於1 個交付護照供作他人不法使用之犯意,於密接時、空 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應認係接續為之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1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育齊 本件犯罪事實係涉犯前引數罪名,僅於被告林育齊所涉犯之 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論述部分,漏列幫助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之法條,應予補充更正)。再被告周振鳴、金長暉及 黃孟睿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前後3 次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末以 ,被告林育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李忻嬬、林育齊均正 值青壯之年,應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奠定渠等於社會上發 展之基礎,期能發揮個人之能力與價值,並照顧需要渠等照 顧之人,然被告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李忻嬬均僅為貪 圖不勞而獲之利益,竟起意共組人蛇集團,合謀以交付偽造 護照、登機證等證件之方式,掩護大陸地區人民自他國搭機 至臺灣轉機後,再偷渡前往英國從事打工活動,此舉已助長 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非是,犯罪動 機更有可議,又被告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3 人均曾有刑 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共3 份附卷可查,顯見渠等實應於歷經前案審判 程序後,記取教訓、自律己行,卻未為之,致再犯本案,是 認被告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渠等所顯現悔悟之意雖值肯定,然為時已遲,自均應受刑 法相當程度之責難;另被告王錦鈴、何容煒則為居住於大陸 地區之人民,竟持如犯罪事實所載其上蓋有冒刻入出境查驗 章戳之偽造護照及登機證以行使,入出我國國境,破壞我國 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與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均不宜輕 縱,惟念及被告王錦鈴、何容煒係為改善家庭生活無奈遠離 家鄉欲赴他國尋求生計致誤觸法網等情,再審酌被告周振鳴
、金長暉、黃孟睿、李忻嬬、王錦鈴、何容煒、林育齊之家 庭狀況、智識程度、各人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擔任犯罪分 工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李忻 嬬、王錦鈴、何容煒均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存卷為憑 ,渠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 李忻嬬、王錦鈴、何容煒經本案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李忻嬬緩刑 3 年,被告王錦鈴、何容煒均緩刑5 年,被告李忻嬬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被告李忻嬬之部分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李忻嬬若於本案 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至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載各項物品,各由被告周振鳴 、金長暉、黃孟睿、李忻嬬、王錦鈴、何容煒、林育齊受讓 所有,並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沒收之依據」 欄所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之規 定,均分別於被告各犯罪事實論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本 件如附表二所載各印文,當連同本案沒收各偽造護照、登機 證一併沒收,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如附表三所載 各項物品,各因如附表三「不沒收依據」欄所載或係因未據 扣案,所有權歸屬及是否仍存在不明,為免執行之困難,或 因與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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