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矚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彩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戴興郎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王功聖
梁素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鄭言睿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5
0 、137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彩雲、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均自民國壹佰年玖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白彩雲、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因詐欺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100 年6 月3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至100 年9 月2 日,延長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 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 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 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 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 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 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 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 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本件被告白彩雲、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曾 供認部分犯罪事實,並有同案被告白彩雲、戴興郎、謝佩殷 、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彭耀興、陳石川之供述及證人 王功進、陳峰男、姜義常、莊月香、莊素卿、施進志、范賢 玉、許嘉貞、李秉翰、紀蔚俊、陳佩廷、彭國貞、林品攸、 彭慶祿、謝欣洳等人之證述可佐,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 物品可參,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本件主要共犯余遠螢尚未 到案;參以本件共同被告眾多,分居角色亦有不同,同案被 告間之供述互有出入,並未一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佐以本案所涉詐欺犯罪事實眾多、犯罪時間 甚長、招攬之會員人數眾多,吸取之資金龐大,及其等犯罪 類型屬詐欺集團之大型集體性犯罪,亦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罪之虞,是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再衡以本案共 同被告非少,犯罪事實龐大,且詐騙集團對國家、社會均危 害甚大,是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若命被告等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 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等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以被告等人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9 月3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