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城
NG RAYMON.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奕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新台幣貳仟捌佰元、開獎對獎單伍張、簽單小筆記本壹本、簽單壹張均沒收。NG RAYMOND DY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簽單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余奕城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 7 月初某日起至100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由該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上線組頭,余奕城則提供其所經 營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40 號「小奇兵檳榔攤」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為不特定之賭客得出入簽賭之賭博場 所,並以其所有之簽單供為賭客簽賭之用,經營以核對今彩 539 中獎號碼之地下六合彩,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 該上線組頭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2 星」(即以供簽 選之號碼中(01至39 )任選2 個號碼簽注為1 支〈注〉,2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 星」(即以供簽選號碼中( 01至39)任選3 個號碼簽注為1 支〈注〉,3 個號碼均兌中 者為中獎)。以上方式之賭博每支簽賭金額均為新台幣(下 同)80元,賭客如簽中「2 星」每支可得5,000 元,如簽中 「3 星」每支可得50,000元。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該 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贏得,余奕城並從中抽取一定金額之 報酬。NG RAYMOND DY 於100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 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填寫簽單 ,並以「23、32、35」3 個號碼,以2 、3 星方式乘0.5 方 式簽賭下注;及以「22、27」2 個號碼以2 星方式乘1 方式 簽賭下注。嗣於100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之開獎對獎單5 張、簽 單小筆記本1 本、簽單1 張,及余奕城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財物2,800 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奕城、NG RAYMOND DY 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照片5 張、扣案現金2, 800 元、開獎對獎單5 張、簽單小筆記本1 本、簽單1 張可 佐。被告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奕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余奕城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奕城經營 上開賭博,雖於上開期間陸續有多人向之簽賭該期賭博, 均為其經營賭博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 罪。被告余奕城所犯上開3 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核被告NG RAYMOND DY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余奕城為貪圖小利,即率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博 期間、種類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危害,被告NG RAYMOND DY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與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奕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被告NG RAYMOND DY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完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余奕城緩刑3 年、被告NG RAYMO ND DY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開獎對獎單5 張、簽 單小筆記本1 本、簽單1 張,其中開獎對獎單5 張、簽單 小筆記本係被告余奕城經營本件地下六合彩之物,另其中 簽單1 張雖係在被告NG RAYMOND DY 身上扣得,然其上記 載簽注號碼、方式,且係為警當場查獲,故開獎對獎單5 張、簽單小筆記本1 本、簽單1 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扣案之現款2,800 元,屬被告所有,因賭博犯 罪所得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