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2082號
TYDM,100,桃簡,2082,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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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如下:被告溫志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 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 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 管 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 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 頁),足見被告於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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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