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BKHUNTH.
被 告 韓佩玲
被 告 謝樂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佩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謝樂辰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KOBKHUNTHOD SONGKAN 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惟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OBKHUNTH OD SONGKAN」,應更正為:「KOBKHUNTHOD SONGKAN」。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 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 ,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KOBKHUNTHOD SONGKAN 、韓佩玲、謝樂辰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牽連犯、連續犯 及罰金刑之處罰、計算單位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 正,茲略述如下:
(一)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
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 新臺幣為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 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 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 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係共同實行之共同 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28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 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 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 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是可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其折算標準亦已變更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五)修正前刑第62條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係規定應減,修正後
則係規定得減。
(六)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KOBKHUNTHO D SONGKAN 、韓佩玲、謝樂辰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復按被告KOBKHUNTHOD SONGKAN 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 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其中修正前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 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第 74條,其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條號變更,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KOBKHUNTHOD SONGKAN 為達來臺工作之目的,明知與被 告韓佩玲並無結婚之真意,竟透過被告謝樂辰安排假結婚事 宜,先由被告韓佩玲在泰國與被告KOBKHUNTHOD SONGKAN 完 成結婚,繼被告韓佩玲返國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後,復由被告KOBKHUNTHOD SONGKAN 以依親名義, 向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申請核發簽證,而未經許 可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登記與境 管機關對於入境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又按未經許可入國( 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觀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所規 定之「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 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入出國及移民法 應為統籌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則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國之 行為,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規定 之意旨,本法之規定應係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予優先適用。是核被告KOBKHUNTHOD SONGKAN 所為 ,係犯入修正後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 法第21 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韓佩玲、謝樂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書認被告KOBKHUNTHOD SONGKA N 應論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部 分,如有誤會,應予更正之。被告韓佩玲、謝樂辰與被告KO BKHUNTHOD SONGKAN 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KOBKHUNTHOD SONGKAN 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與行使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 ,係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二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 可入國罪處斷。末以被告韓佩玲於其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 之機關發覺前旋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 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坦認斯事,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修正前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依該規定應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韓佩玲、謝樂辰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KOBKHUNT HOD SONGKAN 為達非法入境臺灣打工之目的,均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登記與管理及境管機關對於入境 管理之正確性,惟念渠等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擔之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本件被告3 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 該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之 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此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已 如前述,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KOBKHUNTHOD SONGKAN 係外國人,爰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14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