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承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彥承為郭梅琴之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呂彥承因對郭梅琴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郭梅琴 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 日核發本院 99年度家護字第1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呂彥承不得對 於郭梅琴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 個月, 呂彥承並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其於該保護令核發生效後 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3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 段645 巷31之3 號住處,因郭梅琴要求呂彥承幫忙 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等 文件,呂彥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你回去,我不 可能幫你填,操你媽,你回去就回去,不用再過來了」等語 辱罵郭梅琴,並撕毀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 請書、保證書等文件,而對郭梅琴為騷擾之行為。二、案經郭梅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拒絕幫告訴人郭梅琴填寫 申請文件且撕毀該等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 令犯行,辯稱:伊沒有對郭梅琴辱罵操你媽,伊也不知道撕 毀郭梅琴要伊幫忙填寫之文件算不算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 :
(一)被告與告訴人郭梅琴為夫妻關係,且告訴人郭梅琴前曾以 被告為相對人提出保護令聲請,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 而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要求被告填寫上開文件,遭被告拒絕 ,被告並將上開文件撕毀等情,此為被告為坦認,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郭梅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撕 毀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 照片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郭梅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指訴被
告確有辱罵「操你媽」,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更明確證述: 伊請被告填寫申請文件,被告罵伊「你回去,我不可能幫 你填,操你媽,你回去就回去,不用再過來了」等語綦詳 ,衡諸當時情況,被告不僅拒絕幫告訴人郭梅琴填寫文件 ,尚有將上開文件撕毀之舉動,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因 一時氣憤才將申請書撕毀,堪認被告當時情緒顯然相當激 動,則被告因拒絕幫告訴人郭梅琴填寫申請文件所為之言 詞,亦當口氣欠佳且難期理性,則被告於情緒失控下口不 擇言罵出「操你媽」穢語,自有相當可能,再參諸本件被 告既有將上開文件撕毀之舉動,告訴人郭梅琴亦無再虛捏 被告尚辱罵「操你媽」言語之必要,故證人即告訴人郭梅 琴上開指訴,當可採信。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並非單純拒絕幫告訴人郭梅琴填寫上開文件,而另以「你 回去,我不可能幫你填,操你媽,你回去就回去,不用再 過來了」等語辱罵郭梅琴,並撕毀上開文件,而上開言語 、動作,顯然造成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自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之行為。
3.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 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台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應僅係 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及被告辱罵被害人「操你媽 」而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此部分雖未起訴,然該未起訴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判。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 危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