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1454號
TYDM,100,桃簡,1454,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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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榆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720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榆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精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榆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僅 係容留女子與他人為半套性交易即猥褻行為,聲請人認本件 應論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 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 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按摩精油1 瓶,經被告 於警詢供稱概屬「莉莎養生館」店內之物,而被告既為該養 生館之現場及實際負責人,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係其所有而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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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