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1383號
TYDM,100,桃簡,138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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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人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96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人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員警正執行盤查勤務 ,竟以言語辱罵警員,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為非是,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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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