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3832號
TYDM,100,桃交簡,3832,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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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⑴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 ,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 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28毫克,顯逾上開標準值。⑵細繹卷附被告經 警檢測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被告身體前後或左 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為不合格;無法閉上雙眼或 無法以食指碰觸到鼻尖或以其他指頭觸碰鼻尖為不合格;數 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為不合格;圓圈不完整、不 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為不合格等語,顯見被告經檢測結果 ,生理協調已有不平衡之情況。⑶又觀卷附被告經警觀察紀 錄,結果顯示被告腳部不穩、手腳部顫抖、含糊不清、意識 模糊或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屬實。綜上,足認被 告已無法安全駕駛。其於警詢供稱:伊覺得可以安全駕駛等 語,為避就之詞,無法採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瑞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部分否認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年齡、學 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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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