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3693號
TYDM,100,桃交簡,3693,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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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713 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來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被 告前已有二次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末次經本院於 九十一年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查,雖因未在五年內再犯而構成累犯。但其再 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見其確有 悔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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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