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俊傑於民國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 第64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8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100 年6 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35 ─GCA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8 時38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50 號前, 因不勝酒力,與彭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899─YW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於同日 晚間9 時24分許,在上址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 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肇 事,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89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9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 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顯然無法 正常駕駛之情形,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 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 ,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 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 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 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 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 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 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 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 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 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 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 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 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178 ,依上開說明,其酒後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而仍駕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89毫克,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他人發生車 禍事故,造成他人車輛毀損,犯罪情節非輕,顯然漠視自己 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 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 葦 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