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3043號
TYDM,100,桃交簡,3043,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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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正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 得駕駛,竟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 4 時許止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38 巷8 號住處內,飲 用米酒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駛車牌號碼TY7-517 號輕型機車搭載黃貴鳳上路,沿桃園市 ○○街由介壽路往建興街方向行駛。嗣於100 年6 月7 日上 午8 時57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陽明十二街交岔 路口,因不勝酒力,與李柄鋐所駕駛沿陽明十二街往長沙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右轉建新街之車牌號碼700-ZM號營業小 客車發生碰撞(李柄鋐未受傷、黃貴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 分許,在聖 保祿醫院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 駕車肇事,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6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 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遭查獲後 ,駕駛人有手腳部顫抖之情形。另被告經警實施「用筆在兩 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紙在 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 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 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 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 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 ,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 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 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 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 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 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 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 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6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32 ,依上開說明,其酒後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 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達每公升0.66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 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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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