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39號
TYDM,100,易,93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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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糜興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91
4 號、100 年度偵字第20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糜興隆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糜興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而為 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0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見停放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37 巷14號路旁,屬於郭森林所保 管之車牌號碼8FX-788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徒手竊得 ,嗣於當日下午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97 巷 5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㈡復於100 年7 月26日中午11時50分 許,見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99號前,屬於羅烟南所保 管之車牌號碼ITL-559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徒手竊得 ;㈢嗣於100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 車牌號碼ITL-559 號重型機車,至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 段197 巷40號之宇順資源回收場,逕自開啟該回收場辦公 室未上鎖之抽屜,徒手竊得新臺幣(下同)3,200 元,於逃 走之際為宇順資源回收廠負責人侯庚利發現,經巡邏員警逮 捕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 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 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郭森林於警詢中指述其所保管之車牌號碼8FX-788 號重型機 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37 巷14號 路旁失竊等語相符;另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烟南於警詢中證述 伊所保管之車牌號碼ITL-559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99號前遭竊等情合致;又與證人侯庚利於警詢中證 稱其所經營之宇順資源回收場遭被告竊取現金3,200 元乙節 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10 0 年度偵字第19914 號卷第14-15 頁、第16-18 頁、第27-3 5 頁、及100 年度偵字第20230 號卷第18-21 頁、第26頁、 第27-2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雖 於日間進入宇順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竊取3,200 元,然查該 址乃對外開放之營業場地,堆放資源回收之物品,並非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



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 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 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參照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000號判決 )。從而本件並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 盜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228 號 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速 偵字第1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其犯案多起,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以竊盜行徑為之,惡性非輕,其 為犯罪事實㈢竊得財物之價值雖較犯罪事實㈠、㈡輕微,惟 其至他人營業處所恣意開啟未上鎖之抽屜翻揀、物色、竊取 財物,惡性及犯罪手段顯較犯罪事實㈠、㈡更為嚴重,但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或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 ,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 ,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 ,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 重失衡,其犯罪個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 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 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 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此所以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意旨,而非單純 算數式累加計算;基此,爰參酌被告竊盜之罪數、時間、所 得財物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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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