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43號
TYDM,100,易,843,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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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刮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刮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簡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桃交簡字第585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其胞兄簡普福與 辜淑珍之配偶許錦堂曾發生糾紛而不睦,遂於99年6 月13日 上午9 時46分許,持鐵刮刀前往辜淑珍位在桃園縣楊梅市○ ○路○ 段63號之「天水涵茶行」,欲找辜淑珍理論,適辜淑 珍與其夫外出,僅友人黃禮敏在該茶行幫忙,簡志華明知該 時間並非該茶行之營業時段,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 犯意,未經辜淑珍黃禮敏之同意即進入該茶行,復基於傷 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鐵刮刀攻擊黃禮敏,並與黃禮敏發生 拉扯,因而致黃禮敏受有背挫傷、左肘挫傷、右上臂挫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後因鐵刮刀遭黃禮敏奪下,簡志華隨即駕 駛車號L9 -1206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經 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刮刀1 支。二、案經辜淑珍黃禮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志華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6 條 第1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辜淑 珍、黃禮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全部犯罪事實均證述綦詳(見



99年度偵字第22060 號卷第10至14頁、第28至30頁),且就 傷害部分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見 上開偵卷第15頁、第17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 物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無故侵入建 築物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辜淑珍及其家人前有宿怨,致被告之胞兄 簡普福曾疑遭辜淑珍或其家人毆打成傷,竟不思循合法管道 處理,竟未經辜淑珍同意即持鐵刮刀進入其所經營之茶行, 並對不熟識之黃禮敏以暴力相加,對告訴人所生侵害非微, 且由告訴人辜淑珍黃禮敏表達不願原諒被告並與其和解乙 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顯見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 傷害甚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能及時悔 悟,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鐵刮刀1 支為被告 所有且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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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