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53號
TYDM,100,易,653,201109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自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自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邱恒生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蔣自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 月5 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而於93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8 日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緣蔣自明張榮祿為朋 友關係,因邱恒生張榮祿及其女友黃珍妮假借涉及性侵害 ,因而簽發空白本票(張榮祿黃珍妮此部分之犯行,業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就張榮祿部分判處減為有 期徒刑9 月、9 月、9 月,而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2 月;就黃珍妮部分,則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而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 ,乃委請張世民出面邀約張榮祿等人談論前開未記載金額之 另紙空白本票事宜,雙方遂相約於95年9 月13日凌晨2 時許 ,在桃園縣大溪鎮○○街26巷3 號1 樓之大聯盟保齡球館見 面。張榮祿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分別駕 駛三輛小客車依約到場後,見該處有警車巡邏經過,恐事情 曝光,渠等竟萌共同基於剝奪邱恒生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強將邱恒生帶上車押至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17鄰山豬湖12號 之山豬湖生態休閒教育園區(又名豆豆世界遊樂區)。下車 後,推由上開男子中1 人持狀似槍枝之不明器物(未扣案) 迫令邱恒生跟隨一同進入該山豬湖生態休閒教育園區內旅客 無從進入之區域,且聯絡同有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蔣自 明到場。至該處後,其等先播放錄音帶脅迫邱恒生承認有性 侵害小姨子乙節,因邱恒生不從,張榮祿復惱怒邱恒生委託 張世民說項時提及幫派,遂另與蔣自明及上開男子數人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木椅、垃圾桶等物持續毆 打邱恒生蔣自明並將啤酒倒在邱恒生身上,又以木製的椅 子毆打邱恒生,致邱恒生受有頭皮鈍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



上唇裂傷及右小腿裂傷等傷害,期間並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持上開狀似槍枝之不明器物恫稱:「你再不寫 一個數字給我,我就開槍」等語,惟邱恒生仍堅不於本票上 簽寫金額,嗣見邱恒生不支倒地,張榮祿等人始行離去(張 榮祿此部分所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認應成 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等罪,而分別判處減 為有期徒刑9 月、7 月、9 月;嗣張榮祿提起上訴,傷害罪 部分業據張榮祿撤回上訴確定,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 遂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述判決認張榮祿僅構成剝奪 行動自由罪,而撤銷改判處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且與他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二、案經邱恆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自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邱恒生迭於偵查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8 號案 件審理時指證歷歷,又與證人即共犯張榮祿、證人黃珍妮、 張世民、邱念偉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9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6 年10月17日醫樸字第0960002637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佐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蔣自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 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搶奪未遂及傷害罪,惟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不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 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 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外,如以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 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罪 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 號判例參照。茲查張榮祿為達迫使告訴人邱恒生於前所簽發 、交付之空白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無義務之事 之目的,乃夥同被告強押告訴人至他處毆打而非法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 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張榮祿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彼此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均 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 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行動自 由、意思決定之自主權利,而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且剝 奪其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之心理 影響甚鉅,顯見被告無視社會法律秩序之規範,甚為可議, 惟其非本案之核心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犯後又能坦承犯 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能到庭,並以書狀表示對本案 並無意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書狀表示希望被告能 一次賠償新臺幣5 萬元),導致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 以前犯本罪,且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 日施行後之98年11月20日始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不符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 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為認定之基準,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2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前因殺人未遂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於94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惟自該案執行完畢後,迄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之前揭說明,於本案非不得經審 酌後宣告緩刑。本院認被告雖有前開案件及流氓感訓之前科 ,惟自98年1 月23日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而出監後,迄今未 有任何犯罪之前科,足見被告已知所反省,而被告犯後又能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述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非導因於被告並無賠償意願,亦可見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 人尋求和解,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且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下列「 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可達成緩刑作為預防再



犯之目的(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卷內告訴人邱恒生之警詢筆錄所示,其係於96年4 月7 日 警詢時始對被告蔣自明提起傷害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第31頁之警詢筆錄),然該次 詢問,告訴人係稱遭「小蔣」之男子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 經員警提供相片後,告訴人方知該「小蔣」之男子即為被告 蔣自明,顯然告訴人係於該次警詢才知悉係遭被告蔣自明對 之為傷害犯行,該告訴期間自應於該日起算,至為明確,是 本件告訴人對於被告蔣自明提起之傷害罪告訴,並未逾六個 月之告訴期間,併此指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蔣自明應於101 年3 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邱 恒生新臺幣5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