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寶銅係濠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濠鉦 公司)名義負責人,濠鉦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14日以新臺幣 (下同)9800萬元之價格,向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泉公司)購買位在桃園縣中壢市○○段1770-1地號土地及 其上桃園縣中壢市○○路10號廠房。吳寶銅明知濠鉦公司並 無資力,為使濠鉦公司得以順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內壢分行貸得7400萬元,他日若濠鉦公 司無法清償貸款,第一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濠鉦公 司仍得繼續使用本案廠房,竟與濠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天 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65 號判決無罪 確定)、華震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廖秋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上案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6 月間與第一銀行洽談抵押貸款事宜 時,即多次向第一銀行內壢分行經理黎燕熙及第一銀行放款 經辦黃賴銘誆稱本案廠房係為供濠鉦公司自行營運使用,復 於95年6 月30日傳真營運計畫書予第一銀行,並於95年7 月 21日辦理對保時,由被告吳寶銅出具內容意旨為本案廠房係 由濠鉦公司自用,並無第三人租賃情形之聲明書;惟另一方 面,被告吳寶銅與吳天銘及廖秋惠明知本案廠房並未實際出 租予華震公司使用,為求他日強制執行時,濠鉦公司仍得繼 續使用該廠房而獲利,遂由被告吳寶銅代表濠鉦公司與華震 公司簽立內容為:濠鉦公司將本案廠房全部出租予華震公司 使用,租金為每月10萬元,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押租金為 30萬元,於訂約時繳納,租期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15 年6 月30日止共計20年之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該份租賃契約 書並由被告吳寶銅代表濠鉦公司、不知情之翁玉秀代表華震 公司於95年7 月10日持向不知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古瑞玉辦理公證,致使不知情之公證人將上揭不實 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足以生損害於民間公證 人對於公證業務之正確性,然第一銀行對此均毫無所悉,誤 信濠鉦公司所提供本案廠房之抵押擔保並無第三人租賃情形
,而經鑑價後,於95年8 月1 日同意核撥貸款7400萬元予濠 鉦公司。濠鉦公司於取得上開貸款後,依約每月應繳交之利 息即高達18萬餘元,惟濠鉦公司自96年3 月起陸續到期之債 務皆無力清償,第一銀行經催討無著後,遂於96年4 月17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本案廠房,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 月2 日派員就上開廠房執行查封程 序時,吳天銘旋即代表濠鉦公司主張本案廠房已有租賃契約 關係存在且經公證之事實,並透過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於96年 7 月2 日向法院陳報該不實之公證書,而行使該公證書,致 使辨理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於99年度司執字第43009 號「 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 行拍賣程序之正確性及買受人點交拍定廠房之權益。聲請拍 賣抵押擔保物,而派員對上開廠房進行擔保物現況調查時,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寶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 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寶銅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正犯吳天 銘、廖秋惠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第一銀行內壢分行經理黎 燕熙、專員黃賴銘、第一銀行新竹區域中心鑑價行員黃靜萍 、鑑價副理游輝政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濠鉦公 司申辦貸款資料表影本、不動產登記簿影本、濠鉦公司營運 計畫書影本、借據影本、支票影本、公證書暨租賃合約書影 本、聲明書影本、不動產調查表、說明書及擔保物照片及本 院96年度執全水字第1712號卷宗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 寶銅固坦承伊為濠鉦公司名義負責人,濠鉦公司有將上開廠 房做為擔保,向第一銀行借款740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僅係濠鉦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事項 都是伊子吳天銘在處理,向第一銀行貸款之事都是吳天銘去 接洽,伊只是簽名而已,並未實際參與,而吳天銘和伊媳婦 就上開廠房借貸所生之詐欺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無罪判 決確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寶銅為濠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共同被告吳天銘、 廖秋惠分別為濠鉦公司、華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濠鉦公 司於95年6 月14日以9800萬元之價格,向元泉公司購買上 開廠房,除自備款2 千5 百萬元外,餘款向第一銀行內壢 分行申辦貸款7400萬元,並以上開廠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9800萬元供擔保,被告吳寶銅並以濠鉦公司負責人名義與 華震公司,於95年7 月1 日,簽訂內容為濠鉦公司以每月 租金1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廠房全部出租予華震公司之租 賃契約,租期為20年,再於95年7 月10日,持該租賃契約 ,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請求公證並作成認證華震 公司確有向濠鉦公司承租上開廠房之公證書,嗣第一銀行 於95年8 月1 日核撥貸款7400萬元予濠鉦公司,濠鉦公司 自96年8 月27日起滯繳原應分期攤還之貸款本息,上開廠 房業經本院查封並在未除去租賃情況下,於第三次拍賣以 8668萬8888元拍定等情,為被告吳寶銅所不爭執,並經共 同被告吳天銘、廖秋惠於另案供承不諱,復有濠鉦公司與 元泉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第1623號偵查影卷 第13至15頁)、金額分別為6700萬元、700 萬元之借據( 見第1623號偵查影卷第29至30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古瑞玉事務所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見第1623號偵查影卷 第32至34頁)、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寄發之存證信函(見第 1623號偵查影卷第37頁)、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授信申請書 、授信申請書附表、授信批覆書、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聲明書、保證書(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
72頁,另附於本院另案99年度易字第343 號卷第88至99頁 )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第一銀行外務專員黃賴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是吳天銘找我說要鑑價貸款,我知道吳天銘是濠鉦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的兒子,出面與我們聯繫的人都是吳天銘,吳 天銘說要購買廠房,先請我們過去估價,看可以鑑估到多 少錢,衡量他們可以貸款到多少錢,再決定是否購買該房 地,被告在場時有表示他什麼都放給他兒子作,所以我們 都是找吳天銘接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證 人即第一銀行內壢分行經理黎燕熙及鑑價副理游輝政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述前往與濠鉦公司接洽時,都是吳天 銘出面,第一銀行就相關事項亦均係針對吳天銘為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46、46頁至47頁),是被告 吳寶銅與其子吳天銘或暨其子媳廖秋惠間究否有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而由吳天銘向告訴 人第一銀行訛詐貸款事宜,已有可疑。
(三)又上開廠房依前揭證人證述既係吳天銘出面以濠鉦公司名 義、9800萬元代價向元泉公司購入,而上開廠房之價值依 告訴人第一銀行派證人游輝政、黃靜萍於95年6 月27日至 上開廠房進行抵押擔保物價值之查估鑑定時,土地鑑價價 值69,205,800元、建物鑑價金額6,241,203 元,合計75,4 47,003元,土地部份核貸九成、建物部份核貸八成,實際 放款金額7400萬元等節,除有上述證物可證外,復有第一 銀行內壢分行委託鑑價之委辦單及不動產登記簿、擔保物 照片、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調查表計算式、他次序抵押 權附表(見第1623號偵查影卷第27、76至82頁)在卷可稽 ,且據證人游輝政證述:有與黃靜萍前往上開廠房實際鑑 估,並從網路查詢附近房地成交價後,估算出上開廠房之 鑑價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是依上開說明,共同正犯吳天銘有無表示廠房將出租顯 然並未影響上開廠房之鑑價結果或准否核貸,而上開廠房 既經告訴人實際前往鑑估,且該廠房鑑估後之價值在7500 萬元以上,鑑估後核貸之金額為7400萬元,實際放款金額 亦為7400萬元(告訴人依貸放科目不同分為6700萬元及70 0 萬元2 筆貸款),濠鉦公司並以上開廠房提供擔保,是 告訴人顯然並未因誤會該廠房係自用而核准較高之貸款金 額,且上開廠房在未經除去租賃契約情形下,經本院以86 ,688,888元拍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65 號確定判決),足認濠鉦公司申請貸款時已提供十足之擔 保品即所提供之上開廠房價格足以擔保7400萬元貸款之償
還,上開廠房並不因有無出租而影響其擔保放款效力,且 濠鉦公司在貸款時既已提供相當之擔保設定抵押,其後並 按期繳納本息約1 年餘,凡此種種皆已無從證明共同正犯 吳天銘或其妻廖秋惠主觀上有為求得貸得較高之金額而隱 瞞上開廠房出租情形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更遑論吳天銘、 廖秋惠於該案件中自始即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第一銀行隱 瞞上開廠房將出租之情事,且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 ,認不能證明吳天銘、廖秋惠在貸款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無法證明吳天銘確有表示上開廠房係自用,況且 本件借款有十足擔保,上開廠房有無出租並不影響擔保效 力等理由,判決吳天銘、廖秋惠無罪確定等節,除有上開 判決可稽外,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卷 證可知,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吳寶銅上開詐欺犯行,而實 際負責人吳天銘、廖秋惠就濠鉦公司購得上開廠房確實有 與華震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一節之陳述亦前後一致,則濠鉦 公司持其與華震公司就上開廠房之租賃契約,向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古瑞玉請求作成公證書,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可言,況遍查全卷亦 未見有何確證證明被告吳寶銅就上開租賃契約前往公證及 持以行使一節,與吳天銘或廖秋惠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 以,濠鉦公司於貸款時既已提供相當之擔保設定抵押,其 後並按期繳納本息約1 年餘,無法僅因事後無力繼續清償 ,即認定濠鉦公司即被告吳寶銅與其子吳天銘、子媳廖秋 惠在借款初始即有共同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共同隱瞞 上開廠房出租情事而涉及詐欺。
(四)綜上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寶銅在本件申請貸款 之過程中就隱瞞上開廠房出租情形與吳天銘、廖秋惠有何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推由吳天銘向告訴 人第一銀行訛詐款項,而實際向第一銀行接洽貸款事宜之 吳天銘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又無證據證明持 租賃契約公證係由被告吳寶銅所為,亦難以證明上開租賃 契約為虛偽不實,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寶銅確有詐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之心證。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 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寶銅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 行。本件被告吳寶銅被訴前開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吳寶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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