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源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陳王陽
鍾慶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陳王陽、鍾慶達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峻源因不滿鍾捷如與之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99年1 月22日晚間7 時58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3 時39分許止,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至鍾捷如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鍾捷如,致 其心生畏怖,足生危害鍾捷如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二、案經鍾捷如、鍾慶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張峻源及辯護人等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峻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34 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鍾捷如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102 頁;本 院卷第131 至132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則簡訊內容翻 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7頁),足認被告張峻 源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 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 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情被告張峻源係承同一恐嚇,接續傳送附表一所 示各則簡訊,並植基於同一傳送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事之 簡訊內容為基礎,重複明示、暗示、喚起告訴人鍾捷如記憶 之方式,使告訴人鍾捷如心生畏懼,達到以附表一所示各則 簡訊遂行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甚明。復查,附表一編號1 、4 至7 所示各則簡訊內容雖未明確出現恐嚇話語字樣,惟 綜觀附表一所示全部簡訊內容可知,前揭簡訊實質內容已寓 含有恐嚇生命、身體及財產危害意涵,告訴人鍾捷如基此均 感到恐懼害怕一節,業據告訴人鍾捷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是被告張峻源所 傳送附表一編號1 、4 至7 所示各則簡訊,客觀上均已致收 訊者備受威脅、心生畏懼無訛,辯護人認此部分不成立恐嚇 ,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峻源上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張峻源先後自99年1 月22日晚間7 時58分許起至同年月 25日下午3時39 分許止,密集傳送8 則恐嚇簡訊與告訴人鍾 捷如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單一恐嚇之犯 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是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且按接續犯者,雖僅須其 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 ,即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張峻源雖前於92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2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張峻源本件所犯事實 欄如附表一所示接續犯行之第1 次行為時間99年1 月22日晚 間7 時58分許,與被告張峻源前於93年12月9 日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日期相較,已逾5 年,承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不 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張峻源此部分成立累犯,容有未洽 。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以言詞恐嚇,不思以理性溝通 ,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鍾捷如達成和解,有審 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犯後態度尚可 ,及審酌恐嚇持續時間、次數、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 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 而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 徒刑6 月,核屬過重,尚非允洽,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紡紗刀1 把、電 纜線1 條,各係被告鍾慶達、張峻源持以互相傷害之工具, 與被告張峻源恐嚇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承前揭判例意旨, 爰均不諭知沒收,檢察官認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峻源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99年1 月22日晚間7 時58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3 時39分 許止,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鍾捷如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鍾捷 如,致告訴人鍾捷如(恐嚇告訴人鍾捷如部分,業經本院為 有罪判決,已如前述)及鍾慶達心生畏怖,足生危害其等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因認被告張峻源對鍾慶達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觀之被告張峻源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各則簡訊,僅於附表一編 號7 所示簡訊有提及告訴人鍾捷如弟弟鍾慶達,且被告張峻 源發送簡訊對象均為告訴人鍾捷如一情,亦據被告張峻源供 認在卷(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87頁),核與告訴人鍾捷如 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4、102 頁),則除附表一編號7 外所 示各則簡訊是否有恐嚇被告鍾慶達,即有合理可疑,故被告 張峻源是否恐嚇被告鍾慶達部分,自不得僅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簡訊內容有提及告訴人鍾捷如弟弟即鍾慶達一詞,即以 附表一所示8 則簡訊內容前後文推敲,率認被告張峻源傳送 給告訴人鍾捷如附表一所示8 則簡訊內容,亦有恐嚇告訴人 鍾慶達之意。
㈡復細繹附表一編號7 所示簡訊內容記載:「就是要我過去! 我到了你看會怎樣!叫你弟在那別走」等語,有簡訊內容翻 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可知被告張峻源暗 示告訴人鍾捷如其到現場後,可能會有事情發生,而告訴人 鍾捷如因前後遭被告張峻源傳送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則 簡訊恐嚇,經被告張峻源重複明示、暗示恐嚇,就附表一編 號7 所示簡訊,自足認對告訴人鍾捷如之身體、生命及財產 構成恐嚇。然被告張峻源於此則簡訊發送之前,並未對被告 鍾慶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各則簡訊恐嚇,而單就前揭附表一 編號7 所示簡訊內容,被告鍾慶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
到附表一編號7 所示這則簡訊內容,不會感到害怕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單就附表 一編號7 所示簡訊內容,亦未明示對被告鍾慶達生命、身體 、財產等安全之危害,自難認此則簡訊內容對被告鍾慶達構 成恐嚇。
㈢綜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峻源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 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張峻源因不滿告訴人鍾捷如與之分手,於98年11月1 日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告訴人鍾捷如開立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街4 號補習班之鐵捲門破壞,並潑灑白漆,致令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張峻源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器物罪嫌等語。
㈡被告張峻源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同具傷害犯意之被告陳 王陽,於99年1 月25日下午5時20 分許,前往告訴人鍾捷如 開立之上開補習班,由被告張峻源以其所攜帶之電纜線,先 動手毆打被告鍾慶達後,被告鍾慶達則以在該補習班內取得 之紡織刀回擊被告張峻源,被告陳王陽見狀,亦加入毆打被 告鍾慶達,張峻源、陳王陽、鍾慶達3 人因而受有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峻源、陳王陽、鍾慶達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峻源因毀損、傷害案件;被告陳王陽、鍾慶達因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峻源就公訴意旨一 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張峻源 、陳王陽、鍾慶達3 人就公訴意旨一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各依同法第357 條、第287 條 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鍾捷如對被告張峻源提 出毀損告訴、及被告張峻源、陳王陽、鍾慶達3 人互對對方 提出傷害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鍾捷如已當庭就被 告張峻源之毀損犯行撤回告訴,而被告張峻源、陳王陽、鍾 慶達3 人亦均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1 份、撤回告 訴狀5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第138 至 142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恐嚇內容 │備註 │
├──┼───────────┼────────────┼────┤
│1 │99年1 月22日晚間7 時58│你我的恩怨一次結束。 │張峻源以│
│ │分許 │ │其使用之│
├──┼───────────┼────────────┤00000000│
│2 │99年1 月22日晚間8 時48│別讓我遇見,我一定讓你死│16號行動│
│ │分許 │。 │電話傳簡│
├──┼───────────┼────────────┤訊至鍾捷│
│3 │99年1 月22日晚間9 時16│我一定會找到你的,要死我│如使用之│
│ │分許 │也要找幾個墊背。 │00000000│
├──┼───────────┼────────────┤95號行動│
│4 │99年1 月22日晚間11時37│我一個配你全部,夠本了。│電話 │
│ │分許 │ │ │
├──┼───────────┼────────────┤ │
│5 │99年1 月24日晚間9 時12│全部給他爛是這樣嗎?看了│ │
│ │分許 │別哭喔。 │ │
├──┼───────────┼────────────┤ │
│6 │99年1 月25日上午9 時7 │妳很屌我確定要怎樣了!你│ │
│ │分許 │給我等著操你娘的全家大小│ │
│ │ │。 │ │
├──┼───────────┼────────────┤ │
│7 │99年1 月25日上午9 時14│就是要我過去!我到了你看│ │
│ │分許 │會怎樣!叫你弟在那別走。│ │
├──┼───────────┼────────────┤ │
│8 │99年1 月25日下午3 時39│你繼續保持這樣,我會讓你│ │
│ │分許 │沒半個人敢去補習。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告訴對象│罪名│所受傷勢 │備註 │
├──┼───┼────┼──┼────────────┼────┤
│1 │張峻源│鍾慶達 │傷害│左顳處撕裂傷、左頸撕裂傷│99年1 月│
│ │ │ │ │、左耳複雜性撕裂傷(10公│25日下午│
│ │ │ │ │分)併副神經及頸闊肌斷裂│5 時20分│
│ │ │ │ │、右前臂(12公分)左手臂│許,在桃│
│ │ │ │ │左大腿左拇指(2公分)及 │園縣桃園│
│ │ │ │ │食指撕裂傷、左後臂兩處撕│市○○街│
│ │ │ │ │裂傷(12公分) │4 號前 │
├──┼───┼────┼──┼────────────┼────┤
│2 │陳王陽│鍾慶達 │傷害│右側手部之掌腸肌肌腱部分│同上 │
│ │ │ │ │斷裂、橈神經淺支斷裂及大│ │
│ │ │ │ │魚際肌斷裂、右側臉頰撕裂│ │
│ │ │ │ │傷、上唇撕裂傷 │ │
├──┼───┼────┼──┼────────────┼────┤
│3 │鍾慶達│張峻源 │傷害│左側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同上 │
│ │ │陳王陽 │ │、左手挫傷併撕裂傷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