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秉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15290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秉輝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晚間 10 時3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85 號台客碳烤 店內飲酒時,因故與告訴人廖仁祥、黃柏叡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朝廖仁祥、黃柏叡2 人方向丟擲,先 擊中廖仁祥右臉頰後,再擊中黃柏叡鼻樑,致廖仁祥受有右 側臉部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黃柏叡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 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范秉輝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仁祥、黃柏叡2 人皆已具狀 撤回渠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依前開 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 條之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