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2614 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UONG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AN THI HUONG係越南籍人士,曾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來臺 居留工作,於94年10月27日期滿出境。詎其為求能再次來臺 工作,竟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越南河內,以美金5 千元之 代價,交付其所持有之2 本護照(護照號碼分別為:A00000 00 A、B0000000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 ,由該名男子將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證號:398426 號 ) 黏貼在護照編號A0000000A 號護照內頁,並於3 星期後,在 上址,將前開護照交還TRAN THI HUONG。TRAN THI HUONG基 於非法入境我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年1 月25 日搭乘飛機由越南入境臺灣時,出示前開偽造之重入國許可 證,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證照查驗人 員查驗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 及對重入國許可之正確性。嗣因TRAN THI HUONG至基隆市政 府請求協助返國,經基隆市政府通知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隊基隆專勤隊到場協助後發覺有異,始知上情。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TRAN THI H UONG被訴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入出境登記表縮影影本、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顯示畫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 料各1 紙、護照編號A0000000A 及B0000000號護照影本3 紙 及越南護照1 本扣案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 用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其法定刑 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 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於修正前,犯一犯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數罪併罰,此刪除顯 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舊法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三)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本案適用95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亦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並自97年8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 僅條次從該法第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 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所犯未 經許可入國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二罪,具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 經許可入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來臺工作賺取薪資,竟 持偽造證件進而行使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 境查核管理及對重入國許可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並審
酌被告除為入境來臺工作而為上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參,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此有外人居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至本件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1 紙(證號:39 8426號),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 用之物,然已為臺灣仲介人員取走,非屬被告所有;另扣案 之護照(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非屬違禁物,雖為被 告所有,然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