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NGOC.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64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簡字第
20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PHAM NGOC LIEN 被訴竊盜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AM NGOC LIEN(中 文姓名:范玉蓮)與葉安迪係繼母子關係,2 人共同居住在 桃園縣大溪鎮○○○街22巷16弄20號;詎PHAM NGOC LIEN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上午 7 時許,在上開住處之葉安迪臥室內,徒手竊取葉安迪所有 之黃金戒指1 只,得手後旋即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某銀樓,將 黃金戒指變賣新台幣1 萬530 元供己花用。案經被害人葉安 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 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經查,本件被告PHAM NGOC LIEN 被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因其與告訴人葉安 迪為繼母子關係,而屬一親等姻親關係,此有被告及告訴人 2 人之全戶戶籍查詢共資料3 紙附卷可參,依同法第324 條 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業 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