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196、2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敏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敏苓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6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9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59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4638號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 12月18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6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 年4 月19日18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71巷4 弄 28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 於同年月20日11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35 公克 ,因鑑驗使用費失0.002 公克,驗餘淨重0.133 公克,含與 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敏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
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2479 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 淨重0.135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2 公克,驗餘淨重0. 133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