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549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再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100 年3 月23日為警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100 年3 月23日晚間21時50分許,因警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陳 東暉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報到,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東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