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
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信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 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信裕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6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8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0日某時(起訴書 載為18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9 鄰海漧13 號(起訴書載為桃園縣大園鄉○○村○ 鄰○○○路186 號)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20 日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0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 0.05公克,驗餘淨重1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削尖吸管 1 支、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 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 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