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馨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馨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3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6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4年2 月21日 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20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 役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79號裁定各減刑 為有期徒刑2 月、拘役15日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7 月之 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㈡於9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30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99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9日某時 ,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 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馨榮所犯之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 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 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 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 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惟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 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 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