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子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
2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卓子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子微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3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7、361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另於9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⑤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罪接續執行後,於94年 4 月26日入監執行,於95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⑥於 假釋期間內之95年12月29日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壢簡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應撤 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之被告 ,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上 揭各罪均因而分別視為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5 月、2 月又15日,故上開③至⑤罪經減刑後已 無殘刑可供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視為 執行完畢;上開①、⑥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97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6 日下 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156 巷62號住處內, 各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3 月6 日2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18 巷,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 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
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 日 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各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0 年4 月2 日14時10分許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 段131 之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起訴書漏載),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
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 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 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 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 罪事實㈡犯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09 公克 ,因鑑驗使用費失0.005 公克,驗餘淨重0.004 公克,含與 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 報告1 紙在卷為憑,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惟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為其所有, 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 沙酮1 罐(驗前毛重0.12454 公克,驗餘淨重0.11914 公克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供稱為同遭
查獲之陳馨榮所有,且經陳馨榮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在卷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