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義忠
徐淑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6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義忠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徐淑宴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唐義忠、徐淑宴均明知唐義忠於民國97年1 月20日前某日,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直 接交付給唐義孝保管(唐義孝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87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非交由徐淑宴轉交唐義孝,且未同意 唐義孝以唐義忠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請支票使用等情 ,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下列偽證行為: ㈠唐義忠於99年3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 庭,審理99年度訴字第35號被告唐義孝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時,就唐義忠是否曾同意唐義孝以唐義忠名義開立支票存款 帳戶及簽發支票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份接 受訊問時,未拒絕證言,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曾經同
意唐義孝用伊名義申請支票,因伊當時在通緝中,不方便辦 理,就主動將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給唐義孝辦理 ,因為唐義孝跟伊說其信用不好,要用伊的名義去申請支票 ,伊也有答應唐義孝,但除了申請支票外,並沒有說要辦理 信用貸款或信用卡。伊交付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予 唐義孝時,徐淑宴也有在場,但伊是直接將上開物品交付唐 義孝,並未跟徐淑宴提過用伊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 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伊沒有想到曾經答應過唐義孝,至今 慢慢回想才想到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申請支票。又唐義孝於 今年(99年)過年前有至監所探視伊,伊有問唐義孝支票為 何會跳票,唐義孝也有要伊將答應其用伊名義申請支票存款 帳戶之事告訴檢察官,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說要唐義孝去申請 一般存款帳戶,其實是伊記錯了,一般存款帳戶是伊自己去 申請的。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沒有同意唐義孝申請支票存款 帳戶,係因為當時想不起來,也忘記唐義孝曾經跟伊說要用 伊的名義去申請支票(後又稱檢察官問伊有關支票的問題, 伊就已經想到是唐義孝了,因伊很生氣被告為何讓區區30萬 元的支票跳票,所以想給唐義孝一個教訓)。唐義孝來監所 會客時,有跟伊說下次開庭時老實說,並問伊之前不是曾經 答應用伊的名義申請支票,為何又說沒有,反正伊就是知道 唐義孝當初有跟伊說要用伊名義去申請支票云云,足以妨害 國家審判權之行使。
㈡徐淑宴於99年3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 庭,審理99年度訴字第35號被告唐義孝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時,就唐義忠是否曾同意唐義孝以唐義忠名義開立支票存款 帳戶及簽發支票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份接 受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唐義忠知道唐義孝公司 的經營情況,也知道公司的利潤不好,還要支付家中開銷, 所以唐義忠就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證件交給伊,要伊 交給唐義孝,當天因為被告剛好去跑業務不在公司內,只有 伊一個人在辦公室,唐義忠下樓後,就順便問伊工作狀況, 伊收下證件後,隔天伊與被告一起去工地時,在車上就跟唐 義孝說此事,但證件不是同時交付,而係在當天跑完工地回 來後才交給唐義孝,交付證件時只有伊與唐義孝2 人在場, 之後隔沒有幾天,曾有一次伊聽到唐義忠在辦公室內很大聲 的說「你就拿去辦」,看是要辦卡或辦信用、支票都可以, 做銀行信用貸款之類的云云,足以妨害國家審判權之行使。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唐義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徐 淑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士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劉士琳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3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及 其退票理由單、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8年7 月27日彰北 壢字第0982005 號函暨附件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 被告唐義孝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9年3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 許審判筆錄暨唐義忠、徐淑宴之證人結文、本院99年度訴字 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87號刑事判決各1 份。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唐義忠及徐淑宴既 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證詞,而該證詞涉及唐義孝 究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認 定之結果,是兩人所為虛偽陳述內容均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 。核被告唐義忠及徐淑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 罪。又被告唐義忠雖於100 年4 月7 日偵訊時坦承犯行,被 告徐淑宴則於100 年8 月2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然兩人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被告唐 義孝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其判決已於99年12月9 日確定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87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唐義忠及徐淑宴均無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事由,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唐義忠及徐淑宴之犯罪係 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所 生危害非輕,然斟酌被告兩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 、犯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徐淑宴素行良 好、被告唐義忠與唐義孝間為二親等血緣關係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徐淑宴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徐淑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徐淑宴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啟自新並警惕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