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舜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舜尹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零零捌公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舜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2 項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 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33號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傅培勳、潘龍生 及張哲溥施用。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淨重2.1008公克 )、其所有供本件轉讓禁藥所用吸食器3 組。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舜尹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於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傅培勳、潘龍生及張哲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紙、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尿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2 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三、附記事項:
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同一時間,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予傅培勳、潘龍生及張哲溥三人施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併與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