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劉邦宏
被 告 江美麗
劉邦宗
劉興龍
劉徐好妹
黃賢榮 (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
江元清 (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
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自訴人年籍資料,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 內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二、經查,自訴人劉邦宏提起本件自訴,既未委任律師行之,於 自訴狀上未記載自訴人之年籍資料,又未確定被告之人數( 自訴狀內另敘及江元清、黃賢榮二人亦為被告,惟未於當事 人欄論列為被告),且漏載被告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按狀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 前述說明,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第2 項前段、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請自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