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294號
TYDM,100,審簡,294,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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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8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祥於民國96年3 月8 日上午,隨同不知情之李奇寶、李 滿前往臺灣桃園監獄(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辦 理受刑人吳賢德之特別接見時,因另案經通緝,為隱匿身分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向不知情之監獄管理 員朱瑞煌佯稱自己係「林天來」,致朱瑞煌同時於職務上掌 管「臺灣桃園監獄特別接見申請單」及「臺灣桃園監獄特別 接見申請登記簿」之接見人欄位上,均登載「林天來」姓名 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林天來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對 於接見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天來、吳賢德、李滿、李奇寶分 別於調查局詢問與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此外,復有「臺 灣桃園監獄特別接見申請單」、「臺灣桃園監獄特別接見申 請登記簿」影本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0 年5 月19日桃 監戒字第100000261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張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隱 匿自己身分,竟即向朱瑞煌謊稱自己之姓名為「林天來」, 而使朱瑞煌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 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4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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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