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佩心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友人吳軒之桃園縣桃園市○○街 8 巷3 號5 樓住處房間內,未經吳軒同意,擅自取走機車鑰 匙而竊取吳軒所有停放在上址樓下之車牌號碼270-DBB 號重 型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10月6 日下午3時5 分許,因毛清源(所涉贓物罪嫌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 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吳佩心,行經 桃園縣桃園市○○路99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佩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吳宏銘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8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年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下 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 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