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達
張瓊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1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萬達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瓊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瓊月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 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謝 萬達與張瓊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新屋鄉○○ ○路○ 段303 號之「富而樂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內,共 同竊取該公司內之鈑手2 支、鐵鎚3 支、鋼鋸1 支、大型螺 絲帽3 個、鋼索1 批得手,旋即離開之際,嗣因員警巡邏發 現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萬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張瓊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雯茹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孫俊 傑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00 年4 月3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代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各 1 份、Google地圖1 紙、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謝萬達、張瓊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被告謝萬達、張瓊月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瓊月有事實及理由欄所 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 萬達、張瓊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 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雖得手後即被發現,仍對被害人之法 益造成損害,又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犯罪之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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