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浩辰原名余俊陞.
湯振偉
邱逸彥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8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浩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振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逸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秦瑋妊因積欠余浩辰(原名余俊陞)新臺幣5,500 元,2 人 相約於99年10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秦瑋妊當時所居住之桃 園縣桃園市○○○街36號4 樓所屬「松之硯」社區前會面還 款,秦瑋妊並邀約不知情同住之友人何元豑、鄭寬仁陪同到 場,詎秦瑋妊、余浩辰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秦瑋妊不滿余浩 辰催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浩辰,致余浩辰受 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損傷、左胸擦傷、右膝擦 傷等傷害(秦瑋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結)後始還款並返回 上開居處。余浩辰遭毆打後心有不甘,遂以電話邀集湯振偉 、邱逸彥、湯中聖、張家榮等20餘人到場尋仇,惟其中7 、 8 人進入松之硯社區後,因無通行磁卡,無法搭乘電梯,余 浩辰竟夥同湯振偉、邱逸彥、湯中聖(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部分另結)、張家榮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圍住該社區 當時唯一之保全警衛周傳宗,請託刷卡未果後,即以兇惡口 氣逼迫周傳宗就範,而為其等打開電梯前之管制門及以管制 卡啟動電梯,並強押周傳宗帶同余浩辰、湯振偉、邱逸彥、 湯中聖、張家榮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乘 電梯上樓,而非法剝奪周傳宗之行動自由。嗣電梯至4 樓後 ,周傳宗趁隙逃離,湯振偉等人誤認同樓層32號之何珮瑜住 家係秦瑋妊居處,即持門口滅火器等物敲擊破壞鐵門(毀損
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無人應門始悻然離去。周傳宗隨即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浩辰、湯振偉、邱逸彥及張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傳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證述,證人鄭寬仁、何元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
㈣被告余浩辰、湯振偉、邱逸彥及張家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余浩辰、湯振偉、邱逸彥及張家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余浩辰、湯振 偉、邱逸彥、張家榮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4 人,不知理性處理糾紛,反以脅迫方式剝奪與該 糾紛無直接相關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惡性非輕,惟審酌被 告4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均有悔意,且獲被害人之宥恕, 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