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俐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16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俐臻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麻將貳副(含牌尺捌支、骰子陸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俐臻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 4 月3 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止,提供其向不 知情之林莊站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147 號2 樓房屋 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2 副(含牌尺8 支、骰子 6 顆)為賭具,而由邱蘭雅、劉美玲、黃至、王睿清等4 人 1 組在該址前面客廳,廖本淵、陳添龍、林清霖、邱獻堂等 4 人1 組在該址後面房間,各以麻將牌打臺灣麻將(16張麻 將)賭博財物。上開2 組賭客均係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 為底,每台50元之方式賭博,每打完一將(即東南西北風各 1 圈),由呂俐臻抽頭500 元以營利;另賭客每自摸1 次, 由呂俐臻抽頭100 元以營利。嗣於同日8 時40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呂俐臻所有,用以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犯行所用之麻將2 副(含牌尺8 支、骰子6 顆)及其 抽頭所得屬其所有之抽頭金現金200 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俐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賭客林清霖、邱獻堂、陳添龍、劉美玲、廖本淵、 王睿清、黃至及邱蘭雅等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查 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麻將2 副(含牌尺8 支、骰子 6 顆)及抽頭金現金200 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惟按聚眾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聚集多 眾賭博為要件,經查被告上開供給賭博之場所,僅係由上開 特定之賭客8 人,分為2 組在該址屋內賭博,並非不特定人 得任意加入賭博;且該址為被告向林莊站承租之民房,並未 開放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非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場所, 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 情事,顯與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之要件不合,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不長, 抽頭金額不多,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為前開 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麻將2 副(含牌尺8 支、骰子6 顆)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200 元為抽頭 金,為被告犯罪所得屬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 與證人即賭客林清霖、邱獻堂、陳添龍、劉美玲、廖本淵、 王睿清、黃至及邱蘭雅於警詢所述相符,應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賭客被查扣之賭 資共46 ,800 元,係部分賭客所有,因上開場所非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開賭客均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該金額亦非被告呂俐臻所有供本件犯所用 或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於本案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