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榮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榮盛與彭武勝前因修車問題而有爭執,鄭榮盛於民國99年 9 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將車輛開至彭武勝位於桃園縣 楊梅市○○路241 巷52號之修車廠要求維修。在檢修過程中 ,鄭榮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彭武勝恫嚇稱:「 幹到你媽」、「你該死,我沒騙你,你會給人打死,你試試 看」、「好你試試看,我三不兩時我就來找你麻煩,你就該 死了!」(客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武 勝,使彭武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榮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武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㈢錄音光碟1 片及告訴人彭武勝製作之譯文、檢察官於99年12 月21日之勘驗筆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僅因修車問題而有爭執,暨其目的、恫嚇之內 容、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