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坤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75
2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1802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坤旭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黑色手套貳只及齒輪剪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侯坤旭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0 年3 月21日 上午10時30分前某日,駕駛其承租之小貨車,在宜蘭縣員山 鄉○○路○段1042號旁之「臺灣電力公司特高壓連接站」附 近觀察地形,再於當日晚間10時許,將上開小貨車停放於「 臺灣電力公司特高壓連接站」圍牆後方農用道路上,即手戴 黑色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齒輪剪1 支(於其另 涉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62 號竊盜案件扣押中),以攀爬 方式踰越上開圍牆後,進入該連接站之地下涵洞內,竊取約 2 、300 公斤之接地線,得手後旋販售予不詳之回收業者, 賣得價金約新臺幣7 萬元,並已花用殆盡。嗣於100 年3 月 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台電員工劉明爛、謅金鎮發現上開 連接站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發現不明黑色手套2 只 送驗後,結果與侯坤旭之DNA- RST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明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電力線 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財資最新購價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被告攜帶齒輪剪,並以攀爬方式踰越上開圍牆而入內行竊, 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 垣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同條項第2 款逾越牆垣之加重 事由,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屬同一事實,且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21802 號),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 犯行,不僅造成台電公司的損失,亦可能危及大眾用電之安 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黑色手套2 只及 齒輪剪1 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黑色手套2 只於案發現場 採得並送請鑑定,另齒輪剪1 支則於被告另涉之本院100 年 度易字第662 號竊盜案件扣押中,足認上開黑色手套2 只及 齒輪剪1 支既未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