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86
6 號、第18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芳谷與陳吳碧華為親家,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79巷口,與 陳吳碧華因子女婚姻問題發生爭執,不顧在場之陳文宏與陳 清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陳吳碧華之右手,致陳吳碧 華受有右手背瘀血2 ×2 公分及1 ×0.5 公分之傷害。因認 被告呂芳谷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芳谷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吳碧華撤 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0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1 紙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