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
7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隆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展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同年間復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28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00 年4 月5 日8 時21分、同月13日18時5 分、同月18日12時2 分許,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MWZ-466 號機車至桃園縣楊梅市○○○路 679 號力新輪胎楊梅倉庫外,趁四下無人之際,各徒手竊取 蘇江明擺放在倉庫外之輪胎鋼圈1 個、1 個、6 個,得手後 再將該些輪胎鋼圈變賣供己花用。嗣經蘇江明報警處理,並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展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蘇江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正值壯年,竟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