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702號
TYDM,100,審易,1702,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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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華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華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連華瑋洪綵憶原係址設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55號1樓之 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連華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下午3 時許,竊取洪綵憶放置在前 址1樓工作台上之SAMSUNG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插入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嗣經洪綵憶發現行動電話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連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綵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 -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
五、附記事項:
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 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本 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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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